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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

抗告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異議狀,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審判長乃裁定限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同上案號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之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送達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並經抗告人簽收,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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