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
- 上訴人
-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源
- 訴訟代理人
- 蕭燈耀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本諸以下之事證及推論,而認定「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有多列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7,400,483元」等情,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同時包括對期末存貨金額之連動調整),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另外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認定及罰鍰部分亦在原判決之範圍,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中完全未提及此部分爭點之認事用法,故在此不予贅述)。
㈠上訴人進口銀錠而支付予生產商之進貨成本中,有高於進口報單所載金額,多匯付予SWISS MATE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7,400,483元。
㈡該等多匯付之金額,基於下述事證為判斷,足認應非買入前開銀錠商品所需支付之交易成本。
⒈SWISS公司之代表人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相同。
⒉上訴人本可向銀錠生產商直接訂貨,並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L/C)之方式付款,則在交易流程中,根本不需透過SWISS公司之協助(因此也沒有支付服務對價予SWISS公司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SWISS公司提供之服務為「買入銀錠從訂貨日到國內客戶定價日或進口日間市場價格波動的避險」,方式則是「由SWISS公司委請PERCIOUS CENTRE CORP.(下稱PRECIOUS公司)針對上述買入之實體銀錠為避險交易」云云,但此等主張,在經調查後,基於以下之事證,無從信為真正。
⑴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同樣是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SWISS公司之情形相同)。
⑵上訴人對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究係以何等方式進行避險,並無具體說明。
⑶上訴人對「如何與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結識並為交易」之過程陳述不清,且對交易流程中之匯款往來,均無對應之帳務記載可資勾稽。甚至有相同號碼發票,但不同版本記載內容不同之情形發生。
三、上訴人雖對於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其與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而屬關係人交易,最多僅可調整,不應全盤否認交易之真實性」等理由,並一再重述其所謂「全盤交易流程」,復謂「匯款流程可以證明避險為真正」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惟查:
㈠所謂「關係人交易」,乃是指「關係人間存在之『真實』交易」(這裏所指之「真實」,包括「交易為真正」以及「交易屬必要」),雙方有真實之貨物及勞務提供,也有換取真實貨物及勞務而為對價支付,只不過因交易雙方具有關係人之特徵,其等約定條件之合理性,稅捐機關可從「公平課稅」及「防止避稅」之角度為質疑,並調整關係人間之私法約定條件。但交易之真實性仍應先被確認。
㈡但在本案中,原判決已清楚指明「上訴人與SWISS公司」間,以及「SWISS公司與及PRECIOUS公司」間之交易真實性無法信為真正,到底有無為避險行為並付出成本,也無法確認。因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銀錠生產商間之交易,有必要經由SWISS公司之服務才能締約及履約」,至於提供避險服務之部分,上訴人從未合理說明「為何其不直接委請PRECIOUS公司提供避險服務,而需輾轉透過SWISS公司為之」,再者PRECIOUS公司到底有無為上訴人提供避險服務,其避險作為之方式為何,上訴人也從未為具體之說明。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並沒有針對原判決心證形成過程為「針鋒相對」式之對應論駁,避重就輕,僅空泛論述市場環境,但對本案中到底有無針對交易銀錠市價變化為避險行為,及因此付出之成本金額為多少均無實質論述(上訴理由狀所稱之「PRECIOUS公司在國內兆豐期貨開立帳戶」等文字記載及所附之書面資料,是否與本案交易之避險有關,上訴意旨完全沒有論述),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