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
- 抗告人
- 鄭鉅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係相對人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而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本處職工均需經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本處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辦理。」可知,抗告人乃相對人依據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駕駛長,其與相對人間即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查抗告人自民國99年4月1日任職相對人所屬公車處,於102年12月24日配合政策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暨公車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資遣,核定資遣費新臺幣103,497元,並經抗告人領取在案,有職工履歷表、新進員工到職通知單、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職工請領資遣費計算表、收據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可認定。則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依前開工作規則僱用之駕駛長,未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且係對相對人核發資遣費產生之爭議,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僱傭關係所生(資遣)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接到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欲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此公文是政府檔案,執行公務人員應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5點辦理,又本件最主要爭議點係抗告人請相對人提供當初抗告人申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請領資遣費計算表核准申請書出來核對,係屬公務人員未照人民提出的申請案件依法辦理,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可提起訴願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二)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其與僱用機關間乃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準此,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抗告人乃相對人依據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駕駛長,未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且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核發資遣費產生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僱傭關係所生(資遣)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