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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9號

聲請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宏亞醫院96年捐贈給高雄縣建德基金會,可從原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04452號函說明證之。建德基金會有利用來自宏亞醫院之捐贈收入,做救濟貧弱人士醫療補助、薪資支出及事務費,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聲請人為建德基金會董事長,有關該基金會對外發放之補助業務,由聲請人處理乃為份內工作,且建德基金會每年之救濟帳冊都經主管機關原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查核證明捐贈收入來自宏亞醫院備查在案。宏亞醫院既有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法院應採納認定,原確定裁定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錯誤。且前開主張聲請人於歷審已明白陳述,且有各項證據以資證明,惟歷審皆未斟酌,亦有同法條第14款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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