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原確定裁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駁回理由,無非係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惟此逾5年之起算時點,應係自案件起訴後,以最後一次確定裁定為起算時點。本案自起訴迄今仍繫屬於法院,從未間斷,絕無在各審級裁定確定後,未提出救濟而達5年之久,顯見聲請人均係於期限內提出再審之訴。今原確定裁定,誤會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於71年間確定已逾5年,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實難令人心服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何款項再審事由,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