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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沈應南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0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距原裁定於71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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