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距原裁定於71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