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之主張為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難以服人。且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解釋並無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是聲請人於知悉上開解釋時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顯然違法。又警察之任免權限為內政部所有,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為無效處分,原確定裁定不察,顯然違法。另原處分既自始無效,即不容其侵害聲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利,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原職並賠償損害云云。經核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