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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原確定裁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駁回理由,無非係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惟此逾5年之起算時點,應係自案件起訴後,以最後一次確定裁定為起算時點。本案自起訴迄今仍繫屬於法院,從未間斷,絕無在各審級裁定確定後,未提出救濟而達5年之久,顯見聲請人均係於期限內提出再審之訴。今原確定裁定,誤會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於71年間確定已逾5年,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實難令人心服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何款項再審事由,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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