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徐鵬濱(即徐阿明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3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23號、101年度裁字第1898號、102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撤銷徵收土地應歸還予聲請人,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6個月失效期間之限制云云,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