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7號
- 再審原告
-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傳清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