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林益慶
- 上訴人
- 許銘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 菊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建築師,前接受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設計「天悅飯店、萬里長城、主題餐館……等」案件(下稱義大世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99年11月間抽查發現其設計義大世界案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上限,不符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遂將之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該懲戒委員會審理後,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為「許銘陽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林益慶處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處分,工務局以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送上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為依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於法無據,而予駁回(上訴人以工務局為被告部分,另案處理)。上訴人雖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就此部分具體說明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違背法令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