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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2號

再審原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或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等,均非屬本款規定之情形,而難認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源自宏亞醫院之其他所得(再審被告核定誤植為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096,882元(免罰財產交易所得146,091元+應罰其他所得5,950,79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1,680,190元外,並按漏報之應罰其他所得核定漏稅額1,633,75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16,876元。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2,070,000元及罰鍰411,427元,並更正漏稅額為810,898元及罰鍰為405,449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納稅義務人方面:宏亞醫院形式上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財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但實際上仍為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再審被告如查到宏亞醫院97年度有實際所得,應向建德基金會課徵始為合法。再審被告既以實質課稅為由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不能僅憑形式上要件即認定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而為納稅義務人。㈡、藥品材料部分:再審被告於計算97年度藥品費用之金額係以宏亞醫院向健保局申請收入所用之健保藥材為基礎,其認定方式與法不合。又再審被告核定宏亞醫院97年藥材費用率為26%,顯較前幾年度偏低,再審被告未依法按業者前年度平均用藥比率核定,不符財政部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捐贈費用部分:建德基金會每年收入之來源僅為宏亞醫院之捐贈,再審被告無取得積極之證據證明建德基金會確有來自其他單位之捐助收入,或查到宏亞醫院此筆2,000,000元之捐助確有用在其他用途,不能對宏亞醫院作出不利之決定,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皆注意,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作出相同認定之判決,顯有違法令。㈣、罰鍰部分:宏亞醫院97年藥品皆取得合法憑證且為本業所需,僅再審被告認定部分藥品材料非健保用藥不予認定,而剔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規定,僅就未取得憑證者不予認定,並不加處罰鍰。再審被告對宏亞醫院之藥品費用,查核時已認定有取得合法憑證並無虛列,再審被告非但不予認定還加處罰,實屬違法。又宏亞醫院97年度實際為虧損,縱認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亦因無所得而毋庸申報宏亞醫院之部分,再審被告查核將虧損認定為有盈餘,並將納稅義務人轉變為再審原告,再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所得需加處罰鍰,顯用法有誤。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為相同之認定,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仍執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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