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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5號

聲請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該再審確定裁定理由不備及聲請人發現新證據為由(亦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89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於102年8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毋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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