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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7號

抗告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28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16萬元及83萬元(均含稅),經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惟法院並非營業團體或營利機關,而其拍賣系爭建物並無收取代價或任何利益,且抗告人亦非以銷售系爭建物圖利為常業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自不能以法院之「法拍房屋」認為「銷售貨物」;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於93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並經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在案,迨至98年8月19日止其核課期間顯已逾5年,自無從補稅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再審判決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以其係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理由(前段)略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云云。又該裁定後段又以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以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即以其係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語。由此觀之,該判決前稱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之語,而後稱其再審訴訟所表明再審理由之語,則前後對照,其判決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按抗告人誤植為「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二)土地與房屋為不可分離之物體,在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自應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之規定,以符租稅公平正義。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亦可為明證。庶免將房屋稅及營業稅混為一談,而造成「一物再罰」,自不符公平正義。又依契約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由買受人據契約所載價值申報納稅」(按抗告人應係欲援引契稅條例56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4條:「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可證,故不能對於抗告人課徵營業稅,以符法意。惟原裁定對此何以不予採信,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則原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院按:原裁定所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係規範上之要求。而原裁定所稱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再審理由」,則是聲請人提起再審時實際主張之再審理由,兩者並不相同,不生理由矛盾問題。至抗告意旨(二)無涉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原再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所持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理由。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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