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吳子昌
吳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上訴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所明定,如以法律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即有違憲之嫌。行政訴訟法規定上訴本院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規定非但圖利律師,亦使人民因無法負擔高額律師費用而無法上訴;又雖有訴訟救助之設,但承審訴訟救助之法官均閉門造車,除非聲請人為乞丐,均率爾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故訴訟救助之設置,無非僅空有制度,而無救濟之實,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屬違憲,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當然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法律規定,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失效前,有其效力,法官應據以為裁判。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是以本件顯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