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
、許文斌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以其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102年度裁字第432號(下稱432號裁定)及10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於民國91年間起訴時,即於審理中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等證物,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並未為准駁之說明,聲請人上訴時,亦已於上訴狀載明該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院即應就該主張為調查,然卻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率認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自有違誤。聲請人已敍明若432號裁定斟酌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相同違誤,顯然違背法令,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對432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理由仍係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對於該裁定係以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亦仍在於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