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朱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裁定有影響者,而原裁定漏未於裁定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5,476,293元,經相對人初查依列報數額核定。96年8月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發現聲請人有利用捐地望安鄉公所虛報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情事而自動檢舉偵辦(97年5月6日分案為97年度偵字第413號),97年5月8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申請改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即10,476,207元)核認捐贈扣除額,由該分局開立應補稅額繳款書,補徵稅額21,344,735元,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5日繳清稅款而告確定。嗣相對人依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朱崑城(即聲請人)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5%」,重新核認系爭捐贈扣除額為16,369,073元,除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聲請人外,並核定聲請人虛報捐贈扣除額49,107,220元(列報數額65,476,293元-核認數額65,476,293元×25%),併同另查得聲請人漏報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35,587元,按所漏稅額17,560,585元處以1倍之罰鍰17,560,58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6260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處分。案經相對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因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0元,自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作成101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852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0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原處分因參考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24507680號函釋,而認定土地捐贈應提示交易成本,然本件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取得成本」概念,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原處分及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基礎與結論皆屬違憲。又購入成本本非實務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再有其他稅法可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否則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縱比照以其他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市價為準,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予以職權調查,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又既然兩造對於捐贈土地價額意見歧異,於撤銷訴訟下,原確定裁定自應就土地捐贈價值予以職權調查,而鑑價即為有效可行之證據方法。惟原確定裁定根本未調查,即以系爭違憲函釋認定本件之捐贈,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誤場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有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聲請人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