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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號

聲請人
范姜賀嵩
法定代理人
范姜建成

      黃仲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抗告,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2日命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新任代表人楊泮池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本院卻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然前後矛盾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郵務機關誤將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以一般行政文書普通掛號方式寄達,致聲請人之上訴因逾期而遭駁回,原確定裁定卻以法院對於郵務機關無監督權限論駁,顯不可採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已合法收受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惟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及郵務機關投遞方式,不影響送達係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效果,故對於聲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而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抗告無理由,而將原審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予以維持。是聲請人再執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或本院尚有效判例之郵務機關送達方法而為指摘,泛論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