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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林玫君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95號

聲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共同兼徐偉凱、徐其豐、徐福謙、林煥錡、徐連財、黃美麗、

陳佩憶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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