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

聲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兼徐偉凱、徐其豐、徐福謙、林煥錡、徐連財、黃美麗、陳佩憶之被選定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本件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係由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擬定、審議定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前程序卻予以程序駁回,牴觸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又聲請人於歷次再審已主張本件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並具體陳述再審理由,非僅敘述法條、解釋文,惟前歷次裁判均護航違法行政,而原確定裁定亦蓄意規避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拘束力,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陳情舉報相對人「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第二階段「維持原計畫」處分違法,請求其合法作為,而相對人無所作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合法行政處分。基於同樣事實,聲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相對人第739次會「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維持原計畫」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