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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3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53號

聲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係由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違背當時有效之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作成以營建署內規底處都市計畫法之違法決議,無法律上理由,而損害聲請人利益,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明,逕予駁回,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述及其前訴訟程序起訴是否合法。而本件對之聲請再審,其狀載理由仍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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