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陳燦文
- 上訴人
- 陳柄政
- 上訴人
- 陳淑媛
- 上訴人
- 陳淑慧
- 上訴人
- 陳秉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錦煙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柄政、陳燦文、陳淑媛、陳淑慧及陳秉均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德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511、577、617及63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民國101年8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33764號書函通報,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69莊使字第4224號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7,048元、11萬7,048元、11萬6,660元、11萬6,659元及9萬6,745元,合計56萬4,160元。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符合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供公眾通行已達30年以上,有供公用使用之地役權存在,與一般所謂法定空地有間,且其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上訴人無法享有任何建築空地之利益,卻須承擔該空地之繳稅義務,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初係信賴政府對該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須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自80年起即已免徵地價稅,是原判決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在建蔽率、容積率固定之情形下,法定空地可擴張建築基地之面積,進而擴大各樓樓地板面積,此時法定空地縱使為既成巷道,但已因所有人之意思表示納入建築基地範圍而使用,用以擴大各樓樓地板面積,其不再是僅供公眾通行而已,即難謂所有權人於私權上仍無法使用,或有何特別犧牲。系爭土地雖為既成巷道,但為前揭建物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自無不合,亦未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