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0號
- 上訴人
- 詹吉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44、286、33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2、521/1140、1/4)。其中第286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其餘第244、330地號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民國103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3筆土地屬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因此,系爭第244及286地號土地應自7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第330地號土地則應自7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3筆土地98年至10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及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徵田賦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8,686元、14萬7,582元、14萬7,582元、14萬7,552元、18萬7,911元,合計75萬9,313元,以103年5月28日北稅板一字第10335576592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核定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為合乎地價稅課徵之立法目的與本質,針對法定空地應保留空地部分,若該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應當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第10條提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同,且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應當予以為相同之處理,認為此種法定空地若提供社會大眾通行使用,亦應符合免徵地價稅之範疇抑或是應按比例減免地價稅,否則將造成「土地利益由社會共享,惟土地稅負擔由地主個人承受」之情形,嚴重違反租稅平等原則。縱認本件法定空地雖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不予免徵地價稅,惟查本件上訴人之土地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本質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提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者」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當就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細說明,即認定本件土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之稅捐平等原則。(二)縱認本件法定空地雖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不予免徵地價稅,惟查原判決對於本件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相較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均未於理由中具體交代;且本件上訴人之土地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本質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當就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持分核屬建造房屋其中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按查得資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核無不合;參照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且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故法定空地之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權人,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是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及同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顯有不同,系爭法定空地未予地價稅優惠,並無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既屬錯誤,嗣於103年執行地價稅清查發現錯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對上訴人為補徵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