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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33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33號

上訴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酷」商標(下稱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以單一之「酷」中文字為本件商標圖案之申請,其理由略以「酷」字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曾經核准使用「酷」字或「COOL」英文字為商標註冊圖樣之其他註冊之前案,並未具體敘明該等前案經核准商標註冊與本件商標遭核駁之差異性,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商標之申請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屬違法。而原判決亦未詳細論敘被上訴人所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卷附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等商標圖樣雖與上訴人申請之系爭「酷」商標不同,惟細繹原證二、原證三商標圖樣均為無特殊設計之英文字體「COOL」、「酷COOL」,原證四為無特殊設計之中文字體「爽」,均未見被上訴人以該等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為由駁回申請,亦未見被上訴人、原判決詳論該等商標何以「具有」識別性及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之理由,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3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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