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且距今已有5年,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等由,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前開103年度裁聲字第65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