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55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逕稱「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案,且距今已久,其既未另提他證以供調查,又不曾向財團法人申請扶助,應予駁回」云云,顯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再審事由,再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且距今已有5年,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