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汪錫恩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11093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4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因聲請人有適當證據,證明該次考核後考核教官口頭告知之不及格理由,與後聲請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所得之該次考核表內容出入甚大,且考核過程之考試結果多數已遭考核單位遺失、未存、刪除或銷毀,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因試卷遺失給定之送分規定,該次考核成績若為推定91分,高於及格標準70分,聲請人著實已完成公務人員民航人員特種考試之基礎訓練;此次不公平之考核結果以致影響聲請人原本在民航界之大好前途與公務人員生涯,對人格專業名譽損害甚鉅,懇請本院深為調查,為聲請人平反所受冤屈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