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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號

上訴人
吳子昌
上訴人
吳子玉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參加人
劉文慶

 劉文徹

劉文信

  劉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秋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就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前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現更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向被上訴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戶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至今並未廢除...本案大甲鎮○○段○○○○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下稱97年2月14日函)通知杜秋雲。嗣包括參加人在內共8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97年2月14日函,杜秋雲並為該次訴願之參加人,案經該部訴願決定將97年2月14日函撤銷,杜秋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杜秋雲於起訴後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1日再就其與包括參加人在內8人共有之前揭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及參加人所有之同段5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既成道路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3日府授建養字第101003507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略以,『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該院於98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鍊圍籬,目前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該土地並非有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及公眾通行之情形』,爰此,旨揭地號土地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現有巷道(隨函檢附判決書一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於同年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時,另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同年月22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14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雖已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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