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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曾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4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2號、第721號、第1246號及102年度裁字7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斟審程序不符合法律正義程序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是該他案爭訟事件之案外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訴外判決部分對聲請人無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原確定裁定竟對自始無法律上效力之他案訴外判決和歷次裁判,誤解非屬於原審聲明範圍,反覆裁定駁回,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㈡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等係善意第三人,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牽扯,且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已查證證實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重劃成果土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訴請履行一定給付事件,依法審酌不能排除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而依據重劃財務計畫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土地分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乃具備有絕對效力之法定證物,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且有利於判決結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相對人所提供重測清冊影本之數字是經過偽造或變造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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