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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9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胡國棟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39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在本件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顯然無以導出裁定之結論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屏東縣高樹鄉○○段1139、1143地號地主余楊玉容,同段1135、1142地號地主余丁富及同段1141地號地主余丁萬,私設水道致損害其權益,認渠等違反水利法第67條、第70條及第92條之規定,而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儀田字(102)第102007024002號函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9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2544400號函復聲請人表示,有關聲請人與鄰地地主糾紛屬私權行為,且所述地點非屬縣管區域排水範圍,相對人亦未施設相關排水設施,故所請歉難受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遂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所提抗告旨在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變更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之主文與抗告之請求內容不符,所具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經查,本院為法律審,聲請人前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亦於理由欄闡述綦詳,並指明訴願決定係說明聲請人提起訴訟時應選擇之訴訟種類,尚非肯認聲請人確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聲請人主張訴願決定業已肯認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惟原審法院怠於調查本件有無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等情,並無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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