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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24號
- 抗告人
-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屏東縣○○鄉○○段1139、1143地號地主余楊玉容,同段1135、1142地號地主余丁富及同段1141地號地主余丁萬,私設水道致損害其權益,認渠等違反水利法第67條、第70條及第92條之規定,而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儀田字(102)第102007024002號函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9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2544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表示,有關抗告人與鄰地地主糾紛屬私權行為,且所述地點非屬縣管區域排水範圍,相對人亦未施設相關排水設施,故所請歉難受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人民是否具有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一定行為,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二)依水利法第64條、第67條、第70條及第92條等規定,均未賦予陳情(檢舉)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陳情(被檢舉)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鄰地地主私設水道,函請相對人應依規定處理,僅在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自非「依法申請」事件,相對人函復之內容,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法失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另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所主張撤銷訴訟之聲明實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一部分),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60億元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開啟準備程序,逕認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等不適用;且原裁定漏未說明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部分,則原裁定怠惰未先命補正,顯有違法情事。又本件訴願決定業已肯定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之適用,且余丁萬等私設水道,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確認,相對人不能坐視不理,顯見原裁定有發回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就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或非屬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以不合法駁回。本件系爭函文,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檢舉函予以說明,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既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提起之合併請求給付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以上各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至本件訴願決定論及:「四、至於訴願人以屏東縣政府怠為裁罰為由請求本部命該府賠償新台幣60億元乙節,因該請求之性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金錢)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僅係說明抗告人提起訴訟時應選擇之訴訟種類,尚非肯認抗告人確有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業已肯認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惟原審法院怠於調查本件有無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