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60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60號

聲請人
李萬宗(即李智君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狀均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尚無原確定裁定所謂「未指明再審事由及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駁回,致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所主張之事項即未予斟酌,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歷來裁判,係由單一相關聯性之各裁定,以系統方式延伸使然,尚無原確定裁定所謂「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均係不同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應獨立判斷」等語。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6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