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1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97年裁定係於民國97年6月19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索引卡可稽。故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97年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