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郭西香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於民國91年2月26日死亡,乃與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9,400 ,544元,原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46,871,909元、遺產淨額21,602,753元、應納稅額4,821,908元在案。嗣被上訴人增列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其配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323,893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53,195,802元,遺產淨額27,926,646元,補徵應納稅額2,086,885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之現金、銀行存款及投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應繼分財產價值及扣除額之死亡前6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應繼分財產價值2,421,796元、死亡前6年至9年已納遺產稅扣除額484,359元、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3,809,783元,並追認農業用地應繼分扣除額1,108,409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繼分扣除額2,556,99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仍不服,遂以上開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蓋渠於101年11月間始發現自己之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活期存款存摺,及郭東墉及洪美娘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賣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股票之賣出報告書,暨坐落改制前○○縣○○鎮○○段381、598、606、646、648地號、○○段495、496、502、504及686地號、○○段995地號等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被上訴人101年4月3日彙整之郭重烜遺留土地之91年間土地公告現值明細表等證據,倘再加以斟酌,將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上訴程序已主張郭重烜生前出售華銀股票14萬股,僅係過戶登記較慢,惟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提示其所有證券存摺,僅能顯示其名下帳戶於82年間有賣出華銀股票之紀錄,尚無法證明係郭重烜所出售,況各該證券存摺既為上訴人所有,難謂其有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發現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上訴人提示其兄長郭東墉及兄嫂洪美娘之股票交割單,亦尚難核認與郭重烜有何關聯,無法證明係郭重烜出售所有之華銀股票,該股票交割單即非得使用之證物。又縱使上訴人所述郭重烜生前已出售系爭華銀股票,並取得現金乙節屬實,該現金僅係遺產形式的轉換,仍屬郭重烜之遺產,自應按繼承比例七分之一核認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財產價值。從而,被上訴人原重行核算被繼承人繼承自郭重烜遺產之應繼分財產價值淨額14,123,104元,其中核定華銀股票出售價值計2,490,500元,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死亡時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未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而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因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疏忽,誤向原審法院回函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親赴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該所竟表示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故應追認土地應繼分扣除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私有地租約書為憑。惟上訴人既已於前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上訴人既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如為出租人,於行政訴訟期間明知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復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卻遲至101年11月始赴該所取得證物,難謂當事人有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㈠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自己所有之臺中一信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臺中三信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富山證券公司00000000000帳號證券存摺影本、國寶證券公司00000000000帳號證券存摺影本暨郭東墉與洪美娘委託日盛證券公司出賣華銀股票之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證明郭重烜生前已先後出售華銀股票之事實,然觀之上開存摺皆為上訴人名義,依其填載支存明細資料,並無從憑認係出賣郭重烜所有之華銀股票及所得價款。而日盛證券公司製作之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雖可辨識有於各該日間之成交及交割華銀股票股數,但委託人分別為郭東墉及洪美娘,亦難認各該股票之持有人係郭重烜。況且,上開存摺資料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係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帳戶憑證,事實上為其所管領支配,苟確屬可證明郭重烜生前出賣華銀股票之有利證據,衡情上訴人當無自94年間申請復查時起,迄原審法院101年4月5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任其遺失,而不申報遺失補發,或陳明該事實,聲請調查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摺資料前因遺失,遍尋不著,始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離,無從憑採。
㈡上訴人雖復提出坐落原○○縣○○鎮○○段381、606、598、646、648地號及○○段495、496、502、504、686地號及○○段995地號等筆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資以證明上開屬於其被繼承人遺產一部分之土地,在繼承發生時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然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凡於前訴訟程序中可主張之事實及使用之證據,即不得俟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之,否則,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將無從維持,而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本件上訴人既已因繼承取得各該土地之權利,且在前訴訟程序繫屬中即主張各該筆土地皆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見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知之甚詳,復已委任嫻熟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其既可於事後提出各該租約書,當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同方法取得原已存在之各該租約書之理。是上開各筆土地原存在之三七五租約,迄94年5月間始終止之事實,乃上訴人所知悉,且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有關租約書供斟酌,竟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所指其有以土地抵繳之方式繳納郭重烜遺產稅,因而郭洪娉媎所繼承之土地面積與持分,亦均減少云云,並引用被上訴人101年4月3日製作之郭重烜遺產明細表證據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各該證物可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事實係屬真正而言,若與事實之認定無涉者,即不合上開條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揆諸上訴人援用之上開被上訴人製表係被上訴人彙整屬於郭重烜遺產之各筆土地之地籍登記明細、82年5月及91年2月之公告現值等資料,核與上開上訴人所述事實不具關連性,無從資為再審之證據。且觀之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十項已就上開上訴人所指乙節記載等語,上訴人所引據之上開被上訴人製表亦不足以動搖上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再審判決漏未勾稽華南銀行股東名簿之郭重烜出售股票資料之日期、股票交割單與上訴人於臺中市一信與三信銀行之帳戶之交易資料,逕自認定「股票出售委託人分別為郭東墉及洪美娘,亦難認各該股票之持有人係郭重烜」云云,認事用法已有誤會,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
㈡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疏未提出三七五租約予原審法院,再審判決竟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認事用法已有誤會,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
㈢倘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訴人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人乃是對確定判決在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是以本案涉及再審門檻要件之審查,在此爰將相關法理先予敘明。
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⒉又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其數目之認定,乃是以「再審對象」(即確定裁判)與各該「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同法第274條所定之事由者)之結合為準,一「再審對象」結合一「再審事由」,即構成單一再審訴訟標的,因此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所連結之再審對象中。
⒊又若再審之訴沒有通過門檻審查,則再審原告所提、與再審門檻事由無關之其他再審對象違法事由,法院即沒有審查必要。
㈡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有二,分別為:
⒈再審對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結合。
⒉再審對象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04號確定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結合。
㈢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⒈單憑該證據方法所呈現之外觀內容,一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就再審對象(即確定判決)審理之訴訟標的,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換言之,該再審新證據必須與前開二確定判決所審理訴訟標的待證事實之證明或推翻,具有直接關連性。
⒉該再審新證據,必須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作成階段未「發現」而無法提出,而於事後新發現者。又其「發現」時間點之判斷,亦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並有取得可能」為其判準。
㈣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認定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並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⒈針對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郭重烜於82年5月20日死亡時點,仍保有華銀股票178,640股」一事,並在此事實基礎下,計算上訴人之母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時點,依法應列為遺產稅稅捐客體之股票數量及稅基量化金額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該178,640股之華銀股票,部分在郭重烜死亡前已出售」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再審新證據,基於以下之理由,顯然無法通過再審之門檻審查。
⑴其提出存摺證據為其上訴人本身帳戶之存摺,為何沒有在前開二確定判決作成前「發現」,以致無法在該二訴訟案件進行中提出,未據上訴人提出合理之原因說明,並證明該原因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原因事實為遺失,業經原判決說明此等原因事實主張不合理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8頁所述),故無法證明為該等存摺證據方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新發現之未經斟酌證據」。
⑵何況單依該等存摺證據之記載內容觀之,客觀上也無法使再審法院對前開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華銀股票稅捐客體存在」待證事實,直接產生懷疑,進而推翻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結論。因為單憑存摺上之存入金額記載,並無法確認存入金額是否確如上訴人所指,為來自出售郭重烜華銀股票之收入。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郭東墉及洪美娘(上訴人兄嫂)之股票交割單,依其記載內容也無法證明「郭東墉及洪美娘二人出售之股票,確如上訴人所指:實為郭重烜之華銀股票」。
⑷又即使把上開二項證據方法(存摺及股票交割單)合併觀察,仍然不能證明出售股票即為郭重烜之股票。
⒉針對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郭洪娉媎於91年2月26日死亡時,其所有、坐落原○○縣○○鎮○○段381、606、598、646、648地號及○○段495、496、502、504、686地號等多筆土地,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將之計入遺產稅之稅捐客體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前開多筆土地實際上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再審新證據,同樣無法通過再審之門檻審查,理由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多筆土地於郭洪娉媎91年2月26日死亡時,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主要是審酌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0年3月5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4300號函所載內容(其公函主旨明載「有關貴院函查……(前開多筆土地)……於91年2月26日時,……、有無三七五租約……」,並在說明二㈡中函覆「附件二所示土地經查均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文字)。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函登載內容有誤,而謂:「經其於101年11月間親赴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查詢其事,而區公所公務員答覆上訴人稱:『前開多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於94年5月24日註銷,所以才答覆法院土地上沒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云云。
⑶但其提出之所謂「再審新證據」,上訴人卻無法證明該等書證為事後「新發現」者,且該等書證形式上也不足完全支持其上開事實主張,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因為:
①其所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面證據(即附於本院卷內之證物九書證),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既已因繼承取得各多筆土地之權利,且在前訴訟程序繫屬中即主張各該筆土地皆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見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知之甚詳,復已委任嫻熟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其既可於事後提出各該租約書,當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同方法取得原已存在之各該租約書之理。是上開各筆土地原存在之三七五租約,迄94年5月間始終止之事實,乃上訴人所知悉,且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有關租約書供斟酌」等情為判斷,認上訴人應得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等證據(見原判決書第8頁所載),而上訴人卻對「其於前訴訟程序繫屬中無法提出該書證之原因事實」為合理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該證據「發現」在後,以致在前訴訟程序中無法提出。
②再者,該等書證之記載內容,除本院卷所附證物九中之第1份租約書蓋有「註銷」字樣,並在註銷印文上方用數字戳印有「94.5.24」外,其餘多份租約書之外觀記載內容均無法推導出「該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4年5月間屆滿」之事實猜測。又即使該第1份租約書之記載內容就上訴人前開事實主張,有「蛛絲馬跡」可尋,但其文書之外觀形式也太過簡略,仍難謂已跨越再審門檻審查之標準。
③又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所附證物十一),基本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再審新證據,在再審門檻審查階段並不具判斷意義,亦附此敘明。
㈤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一節,鑑於此等主張必須在再審門檻確定被跨越,全案進入全面審理階段方有意義,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㈥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事實及法律論斷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