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參照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之有關上開條項修正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前開原判決為再審對象,在原事實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事實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再以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復接續對本院作成之再審裁定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前開原判決係於96年11月15日,在本院作成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此有經本院檢索之相關裁判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