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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藍獻林陳心弘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9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所定,並經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一)本件原處分涉有訴願委員會之組織不符法律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將違法之處分予以撤銷,係屬違法,而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亦枉顧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使再審制度形同虛設,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詳予指摘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及主張聲請人未有故意、過失之法理等理由,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均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原則之主張,未加以審酌,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三)另本案太極門刑事及稅務案件,係因不實檢舉及承辦檢察官違法濫權所起,迄今刑事法院已認定起訴資料不足採,稅捐機關仍以該起訴資料違法發單課稅,嚴重違法等語。經查上開理由,或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或為其法律上之歧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引法條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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