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1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9,392,6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284元處5%罰鍰計2,420,464 元,罰鍰總計11,813,06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結果,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8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市稅處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遞予維持原罰鍰處分,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承受業務之再審被告以92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為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新臺幣7,261,30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3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刑案起訴事實業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再審被告及行政訴訟應遵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
1、侯寬仁檢察官以再審原告販售物品、未辦登記逃漏稅為起訴事實,再審被告未加以調查即以此事項對再審原告課稅處罰,且其據以課稅之文件、筆錄,都是偵查期間未經證實、或以不正當方法所製作取得之不實、不法之資料,業於刑事案件歷經一、二、三審總計10年7 個月的調查審理,經過14名法官、9 名公訴檢察官之交互詰問、200 多名證人作證及12大箱之證物逐一提示審理,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證明再審原告無詐欺、無逃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業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查明太極門弟子統一購買練功物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無逃漏稅之事實: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6年訴字第953 號判決載明:「由扣案之太極門退費收據可以明瞭,學員退出太極門時,係以原價收回練功服等,更足以證明並無賺取差價或龐大利潤情事。」⑵、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第2 號判決更確認:「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縱其中有些微差價,亦是師兄姊共同獲益。」、「收支款項未包括天鶴茶、制服等代辦品,與伊無涉等語,核與各該文件內容,尚不違背,所辯有據,非不可採信」、「代辦品收入由於只是代辦,並不在總館的收支統計中。」
2、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意旨,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均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項之拘束。本案判決基礎係再審被告依據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之不實資料,經其後刑事一、二、三審法院詳細之調查審理,於刑事確定判決已變更起訴之事實,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
㈡、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5 份偵查及審判筆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1、由於太極門係門風嚴謹、師徒相傳之古老門派,弟子拜師入門後研修時為求舒適及團體之認同感,穿著印有太極門門徽標誌之練功服,使用印有太極門門徽之相關用品,練功服更繡有弟子姓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非門內弟子無意願亦無法取得使用,因而弟子使用之練功服等物品,皆是自願擔任義工之弟子經手代辦服務師兄姊,此種互助代辦集體採購方式,係集體消費行為,並非營業銷貨行為,亦為許多機關或團體間所習見,從未聞有課徵營業稅者。
2、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三狀業已提出下列5 份偵查及審判筆錄,證明弟子互助代辦之事實:⑴、85年12月24日文秀珍調查筆錄:「打坐墊...、天鶴草...、練功服...等,由需要者登記請購,再由師兄姊統一向廠商採購。」⑵、91年2 月27日張萬定審判筆錄:「要購買(天鶴茶等)的人自己登記,再集體進貨,再分發給登記的人。」⑶、92年2 月12日黃俊賢審判筆錄:「問:氣功服、天鶴茶等代售物品是由你向廠商叫貨,送至各道館,廠商會來向你收取貨款,是否實在?答:我是其中之一。」⑷、92年3 月26日陳調欣審判筆錄:「問:你為何會寫無販售練功服及任何物品?答:因為是由太極門師兄姊代辦的,不是販售。」、「因為太極門是免辦營業登記團體,所有東西都是師兄姊自用,所以並不是販售。」⑸、92年7 月16日黃俊賢審判筆錄:「我是在太極門內擔任義工,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關於氣功服等我都是對門內師兄姊服務,並沒有對外販售。」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中未置一詞加以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及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而弟子互助代辦之行為並非銷售行為,再審被告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調查局製作之不實明細表,向再審原告課徵營業稅又加處3倍罰鍰,根本於法無據;起訴事實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變更為無詐欺、無逃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本案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自應參照刑事案件已查明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判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因鈞院前揭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著有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另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2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本件再審原告僅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學會名義進貨、銷售休閒服、背包等貨品,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檢舉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屬實,由接辦之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2,420,464 元,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就前述營業稅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以太極門學會名義進、銷貨物,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時間長達5 年,進貨、銷貨金額各多達4 千多萬元,違章漏稅事證明確,揆之首述說明,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已成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本件違章漏稅情節,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可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且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補辦設立登記及補報補繳稅款,再審原告迄未照辦,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酌情處3 倍罰鍰計7,261,300 元(計算式:2,420,464 元×3 =7,261,300 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自無不合。又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非營利事業,所為以太極門學會代辦練功服等行為,亦非營業行為,無辦營業登記必要云云,核與免處罰鍰之要件不符,尚難解免行政處罰責任,所訴洵無足採,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該判決基礎乃依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之不實資料,該等資料業經嗣後臺北地院86年訴字第953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第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等刑事歷審法院詳細調查審理,而於96年7 月13日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認應遵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如前述,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其金額依序為48,409,284元(不含稅)、62,61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在未經再審程序撤銷前,仍具形式及實質確定力,本不容再審原告於本案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公法上之課稅處分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乃本於其調查所得及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原未以何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據,而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迄今且未變更,則再審原告執非原確定判決據為基礎之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規定要件,洵無足採。至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而言;又該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雖稱刑事判決得為行政訴訟所參照,然行政訴訟仍應獨立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是再審原告據之認行政法院應受判決認定事項之拘束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五、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無非係以其已於原審提出5 份可證明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事實之偵查及審判筆錄,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為據。然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述偵查及審判筆錄已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所主張引用(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66號卷15頁),核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且有關逃漏營業稅部分之事實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受上述補徵營業稅部分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效力所拘束,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判斷,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將此事實之爭執部分,概以受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為由論斷,而未再逐一論究說明,亦難謂有何再審原告指摘之未予斟酌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理由甚明(見該判決第14、15頁);遑論基於上述營業稅確定判決效力,再審原告所提上述偵查及審判筆錄實無足使原告獲有利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