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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3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35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00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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