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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許瑞助鄭小康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4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原核定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萬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萬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萬0,8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萬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42萬0,46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惟遭訴願決定先後兩次將罰鍰部分撤銷。嗣經承受業務之相對人以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726萬1,300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原審93年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本院98年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駁回。而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5號、100年度裁字第626號、101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0號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理由,並具體指摘前開原確定判決如何不合法規規定,縱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亦非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應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限制人民訴訟權益,與法有違。(二)原確定裁定針對聲請人主張訴願委員會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亦未糾正乙節,未置一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及原審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及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未為審酌之違誤,且均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之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4款之再審事由。(四)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就營業稅本稅金額究竟為何,事關本案罰鍰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又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決議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之見解裁示,相對人以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是否非屬推計課稅範疇,兩造間法律見解歧異,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請求本院准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為其理由。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聲請人提出之立法院委員會議質詢紀錄、中國時報社論、學者陳清秀之著作及對本院聯席會議決議之評析,本院均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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