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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張瓊文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65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駁回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於再審訴狀中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違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太極門自55年成立以來,從未有課稅問題,期間稅務機關曾多次進行調查,亦認無需課稅而未發單,聲請人從未涉及弟子間之代辦,亦信賴主管機關之查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何故意過失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過失始得處罰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又依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倘於書狀中已具體表明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與判決違犯之處,上訴應已合法,只涉及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依法自不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之再審聲請既已就原確定判決違反之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及判決違犯之處具體指摘,再審之訴應已合法,原審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以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惟經核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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