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原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萬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萬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萬0,8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萬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42萬0,46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惟遭訴願決定先後兩次將罰鍰部分撤銷。嗣經承受業務之再審被告以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726萬1,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原審93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及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弟子自行互助代辦之行為並非銷售行為,自始無銷貨金額,再審被告以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向再審原告課徵營業稅,又加罰3倍罰鍰,明顯侵犯人民權益,本案與刑事案件有牽連,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自應參照刑事案件已查明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又原審93年判決、本院96年判決及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過失始得處罰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