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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3號

晉任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3號

抗告人
郭宗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晉任事件,抗告人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民國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1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再審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1年6月11日(星期一)止,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4日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法未明定必須在終局判決確定送達翌日知悉,原裁定以再審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無法律依據。抗告人係於提起再審時即102年11月4日之後始知悉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之訴其提起之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再審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始能自知悉時起算,由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可知。又原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晉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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