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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79號

聲請移轉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闕銘富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79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暨聲請狀」及「異議暨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法院得命相對人繳納此項裁判費之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由該法條於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觀,足見該法條第2項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費」,當事人逾期未預納裁判費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而無該法條第2項有關「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6月12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本院得酌情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或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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