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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9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合文楊得君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93號

聲請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等法律條文內容均與本案實體部分無關係,故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重大之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且相對人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係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鄉長侯焜於民國35年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何清旺、黃崇文勾結偽造之假土地謄本,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得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針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所提抗告,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為不合法。本案事件合於本院處務規程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裁判書正本提出於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審查。」、「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本案抗告及聲請再審之程序、內容皆合法,故提出陳訴狀(即聲請再審狀)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項理由,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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