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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3號

抗告人
侯慶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抗告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抗告人損害,為回復抗告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認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依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以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多次向原審聲請再審,分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34號、99年度再字第62號、、100年度再字第4號、100年度再字第30號駁回,抗告人對最近一次100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觀之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聲請本次再審,對於前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僅泛言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有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系爭六腳鄉○○○段五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無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且凡足以影響原審裁定成立之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可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及證人,原審亦未加以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至第1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97條規定意旨等語。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僅針對原審前程序之裁定指摘,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一節,則無一語指及,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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