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簡松柏
- 相對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丁○○ ○○
- 相對人
-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 代表人
- 丙○○ ○○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8年度裁字第3331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查本件為裁定基礎之證物為:1.祭祀公業侯吝;2.祭祀公業設立人侯吝;3.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88年12月22日88鄉民字第11807號函及其附表;4.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5.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10.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11.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12.鈞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13.鈞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均係偽造或變造,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證物,有何因偽造或變造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且,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必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上開法律見解,於對確定裁定以該款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第8條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起給付訴訟,在國家賠償法第12條未修正前,自無適用之餘地。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僅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請求外,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原裁定以抗告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將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採為裁定基礎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前開規定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雖曾於98年10月13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8年度裁字第3331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嗣於99年1月27日復向本院提出「提起行政訴訟事證未經斟酌聲請再審附件狀」,以原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追加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不及依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認聲請人係於99年1月27日始依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98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其子侯魯門代為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2日起算;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故應加計10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8年11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