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處務規程之規定,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再審不合法」之事由,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9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亦無「抗告不合法」之事由,則該裁定不給聲請人勝訴,亦非合法,嗣後本院歷次裁定,亦非合法。另依本院處務規程之規定,本件應提出於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審查,並有列為判例之必要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