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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2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2號

聲請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坐落臺灣省嘉義縣六腳鄉○○○段○○○號、195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高雄高等行法政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7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1次裁定即103年度裁字第13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依民法第903條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及土地權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具永續性非經聲請人之同意,出質人及裁判官員均不得以法律行為消滅聲請人之權利,原確定裁定即不得以裁判駁回消滅聲請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904條至第906條等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非」不合法,原確定裁定竟予駁回,致聲請人之權利消滅,顯違背民法第903條規定而違法,致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聲請人於該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無聲請再審不合法之情形,且本院歷次再審之裁定亦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不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另依本院處務規程之規定,本件應提出於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審查,並有列為判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判決之理由係在說明法院作成主文之理由,故如判決之理由與其結果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即所謂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於主文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諭知,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該裁定之前歷次裁判及聲請人其他請求,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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