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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4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4號

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103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ꆼ相對人於重劃伊始,即無視聲請人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事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則,竟依92年前未變更細部計畫前之規定濫行裁量,認定聲請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故應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事後反而於分配土地爭議時,引用92年修正後之細部計畫規定而為分配土地,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等規定;按十期重劃於89年分配土地時,所有分區為住三之參加重劃地主,均已分配最小面寬為12公尺以上土地,唯獨聲請人不得分配,相對人之裁量權豈有如此不受拘束。ꆼ即令聲請人不再要求增配至12公尺面寬,僅要求增配至合於現有建物符合結構安全之寬度,竟不獲相對人認同,如此不考量人民安危之行政機關,如何令人信賴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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