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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43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3號

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59號、第3249號、100年度裁字第749號、101年度裁字第1503號、102年度裁字第771號、103年度裁字第98號、第141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5日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同年2月5日即公告完成,無法再修改重劃計畫書,即應依該計畫書中公告分區住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寬為12公尺、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且相對人本即裁定「保留聲請人重劃前原有建築物分配」既合於原地分配,即應依重劃計畫書中之分配原則為分配,不能差別待遇。然相對人竟以92年1月7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解除住三之最小面寬限制,且以此為拒絕增配的理由,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為依據,嚴重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所為判決即有違誤。另於本次土地分配訴訟時,聲請人退而求其次主張基於現有建物結構安全考量在原建物左右各延伸3公尺,並委請土木技師勘查。惟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最近接連之327及602地震,臺中震度雖僅5級,聲請人現有房屋之樑柱及牆壁嚴重裂損,危及房屋安全,此有照片為證,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相對人應重為審酌聲請人之利益,以維護正義。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指摘,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